吳某、田某玩忽職守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審理法院: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4)棗刑二終字第24號
裁判日期:2014-10-15
文書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案件類型:刑事
文書性質:裁定
合議庭:李振,雷娜,黨園園
原告信息
上訴人: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吳某某,田某某
上訴人代理律師:焦宏山東龍頭律師事務所
劉凱山東信雅律師事務所
被告信息
被上訴人: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原公訴機關: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某某,原任棗莊市市區(qū)國家稅務局稅郭稅務分局(以下簡稱稅郭稅務分局)副局長。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辯護人:焦宏,山東龍頭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郭勇平,國家稅務總局黨校稅收行政執(zhí)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田某某,原稅郭稅務分局工作人員。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凱,山東信雅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吳某某、田某某犯玩忽職守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市中刑初字第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吳某某、田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合議庭經過審閱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審庭審錄像資料,審查上訴人吳某某、田某某的上訴狀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不屬于依法必須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合議庭依法分別訊問了吳某某、田某某,聽取辯護人意見,核實了全案證據(jù),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了全面審查?,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判決認定:
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20日期間,被告人吳某某、田某某作為稅郭稅務分局工作人員,在審查棗莊市鑫得利鐵硅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得利公司)增值稅即征即退工作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使變造的“山東省社會保險基金收款專用票據(jù)”被作為退稅依據(jù)審核通過,且違反規(guī)定在未實際到場核查的情況下在實地核實報告上共同簽字,導致不應退的稅款退給鑫得利公司,給國家造成經濟損失925811.52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某向檢察機關繳款70萬元,被告人田某某向檢察機關繳款30萬元,以彌補因自己玩忽職守行為給國家稅款造成的損失。
上述事實有經原審庭審舉證并經質證的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證據(jù)予以證實。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吳某某、田某某及其辯護人對當庭出示的證據(jù)未表示異議,二被告人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當庭自愿認罪。
一審法院認為
棗莊市市中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田某某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均已構成玩忽職守罪。鑒于二被告人能夠認罪、悔罪,積極彌補給國家造成的稅款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以玩忽職守罪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以玩忽職守罪判處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吳某某提出上訴理由如下:
1、《山東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加強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實地查驗管理的意見》(魯國稅函(2010)239號)自2013年11月14日已全文失效,一審法院以該文件作為認定其有實地核實職責的依據(jù)錯誤;
2、根據(jù)崗位職責要求,其對鑫得利公司增值稅即征即退申請所附材料的審核僅是形式上的審查,且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調整增值稅即征即退優(yōu)惠政策管理措施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60號公告)先退稅后評估的規(guī)定,其沒有退稅前的審查義務;
3、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檢察機關稅務機關在開展集中查辦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瀆職犯罪專項工作中協(xié)作配合的聯(lián)席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中明確指出,不能籠統(tǒng)和簡單地把稅務機關內部工作規(guī)定作為認定稅務人員瀆職犯罪的依據(jù),故請求改判其無罪。